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并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车的货物 , 按承运人同收货人商定的办法 , 办理交接验收 。
第13条 承运人在查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 , 除不宜于长期保管的货物外 , 从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或从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起三日内通知托运人 。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 , 五日内提出处理办法答复承运人 。超过期限 , 运输合同仍无法履行时 , 承运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时候 , 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
第14条 因自然灾害 , 货物运输发生阻碍 , 承运人应当采取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措施 。因货物性质特殊 , 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会造成货物损失时 , 承运人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 。超过期限未答复时 , 承运人可比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15条 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 , 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 。
第16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 , 经承运人同意 , 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 但属于下列情况 , 不得办理变更: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
二、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 , 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三、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变更到站 。
第17条 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送前 , 经双方同意 , 可以解除 。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18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 , 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 , 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 , 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 , 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 , 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
二、从承运货物起 , 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 , 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 , 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 , 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 , 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 , 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 , 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 , 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 ,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
四、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 , 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 , 并交给收货人 。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 , 将货物运至到站 , 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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