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 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 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 , 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 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 , 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 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 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 , 方可开业 。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 , 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 , 属于全国性的 , 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 , 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 ,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 , 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 , 垄断客源、货源 。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 ,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 , 签订运输合同 。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 ,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 , 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 , 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 , 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 , 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 , 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 , 服从管理 。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 ,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 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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