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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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总队政委是什么级别
  • 2,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
  • 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总队政委是什么级别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4-10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总队政委,是什么级别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正科级行政单位,下属的执法队是参公事业单位,队长和政委都是副科级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


2,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副主任,这个比较复杂,因为南京市是副部级单位,国家规定直属单位比如住建委是正厅或者副厅,那么副主任就是副厅或正处,这个关键就是看这个人的排名、资历、以前的级别,你要是发布一下此人简历,本人可以给你指出 。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城乡住房建设委员会付主住什么级别


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 。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 。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 。(三)对《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第191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收、”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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