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上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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