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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