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二 )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 , 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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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 予以注册登记 , 发给养犬登记证 , 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 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 , 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 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 , 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 ,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 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 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 , 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 , 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 , 应当妥善处理 , 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 , 集中上缴国库 ,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 , 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 , 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 , 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 , 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 , 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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