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三 )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 , 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 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 , 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 , 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 , 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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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 。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 , 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 , 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 , 并向社会公布 。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 , 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 , 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 , 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未能领回、领养的 , 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 先行垫付医疗费 , 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 ,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 ,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携犬出户 , 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 , 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 , 或者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 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 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 , 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 , 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 , 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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