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淄博养犬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 , 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 ,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 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 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 , 密切协作 。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 , 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 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 , 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 , 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 , 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 , 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 , 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 , 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 , 发给准养证后 , 方可饲养 。
第七条 农村养犬 , 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 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 发给准养证后 , 方可饲养 。
【淄博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淄博养犬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 , 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 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 , 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 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 , 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 , 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

淄博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淄博养犬管理办法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 , 不得转让或冒用 。如有损毁或遗失 , 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 , 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 , 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 。在城市 , 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 , 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 ,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 。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 , 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 , 一旦发现狂犬病 , 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 迅速逐级上报 , 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 , 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 , 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 , 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 , 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 , 要立即处理伤口 , 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 , 一律进行焚烧处理 , 严禁出售、食用 。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 , 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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