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张家口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市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范围内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市主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管执法、农牧部门对狂犬、烈性犬、大型犬进行捕捉处置,制定犬只出入范围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
公安部门负责犬只注册、养犬证和犬牌的发放,对饲养犬只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的处理 。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对病死犬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卫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本区域内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的行为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居(村)民、业主、其他人员和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组织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
第五条市主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犬只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
第六条市主城区内禁止繁殖和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身高、体长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农牧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 。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领取养犬证、犬牌 。
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满一年进行一次养犬信息复核 。
第九条办理犬只注册,养犬人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登记资料;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五)养犬人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签订的养犬责任保证书 。
公安派出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放养犬证和犬牌;需要补充资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
养犬证和犬牌毁坏、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补办 。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变更的;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第十一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主城区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发放的犬只免疫证明,三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犬只注册 。
第十二条犬只的免疫、保险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应当由养犬人承担 。
犬只注册收取管理服务费 。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养犬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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