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丹东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养犬申请;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派出所应当准予登记,收取管理费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免费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犬免疫证 。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犬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
第十五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栓养和圈养 。
(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
第十八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
第二十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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