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 , 规范养犬行为 ,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管理区犬类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需要调整的 , 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 ,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犬只信息登记 , 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组织捕杀狂犬 , 收容救助犬只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犬类收容场所;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免疫 , 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品种和标准 , 依法查处违法诊疗行为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单位和个人予以注册登记 , 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民政、教育、交通、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 , 规定允许遛犬的时间和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小区内发现的流浪犬以及违法养犬行为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
第六条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 , 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 有权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建立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 , 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违法养犬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
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 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三)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禁止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销售活动 , 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种和标准 , 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场所禁止养犬 。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 , 到符合动物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犬只免疫网点 , 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 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 , 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登记养犬信息 , 申领养犬管理信息标识 。养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一年 , 每年签注一次 。养犬人继续养犬的 , 应当在养犬管理信息标识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 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签注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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