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 , 并避让共同乘梯人;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 , 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 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 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 , 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 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 由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 禁止虐待 , 遗弃 , 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 。
违反前款规定 , 虐待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 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 , 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 , 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
第三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 ,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 收留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 , 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 , 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 , 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 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 , 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
第三十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 , 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 ,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不得污染环境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 , 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 , 并至少保存两年 。
第三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 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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