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禁止销售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
违反前款规定的 , 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犬只死亡的 , 犬只经营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 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不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 , 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 ,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犬、无主犬、狂犬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 , 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 , 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 , 可以继续饲养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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