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养犬管理条例( 三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 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 , 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 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太仓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 , 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 , 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 , 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 , 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 取得养犬登记证 。
犬只被没收的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 , 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 尊重社会公德 , 遵守公共秩序 , 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不得污染环境 ,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 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
第二十条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 , 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 , 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 , 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 , 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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