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 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 , 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 , 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 , 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 , 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 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 , 并设置明显标识 。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 , 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 , 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 , 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 , 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 , 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 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 ,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 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 。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 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 , 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 经检疫合格的 , 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 。无人领养的 , 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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