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养犬管理条例( 五 )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 , 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 , 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 , 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
销售犬只的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 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 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 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
本市行政区域内 , 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 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养犬未经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 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注销养犬登记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 ,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 , 没收犬只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 , 没收犬只 , 注销养犬登记 , 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 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 , 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 采取补救措施 , 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 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