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养犬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 , 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 文明执法 。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 ,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 , 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第三十二条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 , 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 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宁国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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