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 。
第四条 本市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开发区管(工)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情,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查处城区内的非法犬类交易行为 。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组织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
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居(村)委员会、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
第九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 。
第十条 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并每年对所养犬进行免疫 。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所变更以及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 。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和种类,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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