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的犬只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 如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 , 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戴口罩 , 由成年人牵领和看管;
(二) 犬只的排泄物由牵领人立即收集清理;
(三)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注射、诊疗的场所 , 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 。进入公共场所的 , 应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 。
(四)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犬和销售未经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检疫的犬肉、犬皮等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内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的 , 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进行审查 , 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 , 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批 , 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九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 , 经检疫合格的 , 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 , 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 , 并及时将伤人的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
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 , 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或第三者应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 , 并补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 由公安机关处理 , 并按每犬处以50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 逾期不办理年审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 , 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 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 , 并处以500元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 , 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走失 , 需要继续饲养 , 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的 , 可免交登记费;年审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犬只死亡、走失后不再养犬而又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 处以100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 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 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 , 作如下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的 , 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 违反第(二)项的 , 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 违反第(三)、(四)项的 ,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 , 养殖、销售活犬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 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 , 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2000元罚款;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犬皮的 , 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 , 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 , 由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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