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 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 没收其违法所得 , 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 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 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
第三十二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 , 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 经查证属实的 , 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 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番禺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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