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养犬管理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
第四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种 。
第六条 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受理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养犬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二)及时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涉犬行政复议案件;
(三)指导并参与涉犬案件的应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十条 城市执法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城市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容;
(四)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种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
第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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