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养犬管理条例

昌吉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和用于科学研究、医学教学、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犬只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并纳入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实践范围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 。
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养犬备案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实施日常检查;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负责查处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负责流浪犬只的捕捉;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
自治州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州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市可根据实际调整并报州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负责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建档和防疫、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防控;配合公安机关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
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登记证 。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接种点 。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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