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 。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
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 。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 。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5
倾向性处理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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