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 。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 。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 。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 。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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