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上情形外,在本市统筹范围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10%,余额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下列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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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疫情、灾情和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职工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政策规定,将职工医保医疗服务有关管理要求和指标纳入服务协议 。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 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直接结算 。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 由本人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加强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改革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职工医保基金风险预警和防控制度,当基金支付不足时,市医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时提出政策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条??建立职工医保基金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相关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涉及相关部门的 ,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现有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在我市就业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
第三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障时缴纳的住院医疗费,折算为本人的10年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并同时计入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相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增加享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三十五条??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细则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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