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原文 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发布( 四 )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保存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全部信息自账户注销日起至少十五年 。
第五章 个人养老金机构与产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销售机构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确定 。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机构信息应当在信息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同日发布 。
第三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基本特征 。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服务、产品管理、销售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发现个人养老金实施中存在违规行为、相关风险或者其他问题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规采取措施 。
第三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所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必须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
第三十七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机构应为参加人提供便利的购买、赎回等服务,在符合监管规则及产品合同的前提下,支持参加人进行产品转换 。
第三十八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未进行投资的资金按照商业银行与个人约定的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 。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要以“销售适当性”为原则,依法了解参加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好风险提示 , 不得主动向参加人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汇总并披露个人养老金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人数、资金积累和领取、个人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数据等情况 。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当以保护参加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根据职责对个人养老金的账户设置、缴费额度、领取条件、税收优惠等制定具体政策并进行运行监管 。税务部门依法对个人养老金实施税收征管 。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信息平台与商业银行、金融行业平台、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互流程 。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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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 , 分别制定配套政策,明确参与金融机构的名单、业务流程、个人养老金产品条件、监管信息报送等要求,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个人养老金业务和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业务,对参与金融机构发行、销售个人养老金产品等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参与金融机构优化产品和服务,做好产品风险提示,加强投资者教育 。
参与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采取措施 。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行业平台有关个人养老金业务的日常运营履行监管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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