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二 )


第十条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遇到特殊天气,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 , 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供热期内 , 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 , 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
第十六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 , 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
第十七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 , 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逐步推进供热计量和按照供热量收费 。
第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热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
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 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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