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 ,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 并可以给予警告 。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 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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