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及受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 。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委托或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的身份证明: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个人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为自然日 。
第二十九条《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
【公告原文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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