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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字〔2020〕1-20号),要求当事人向本局提供购进和销售烟草制品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因此,当事人零售烟草制品的违法经营总额按照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现场发现的烟草货值计算为760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进行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烟草的品种、数量、零售价格等事实;
3、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湘超市里零售卷烟的品种、数量、零售价格等事实;
4、对证人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制品零售许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事实;
5、湘潭县烟草专卖局出具《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6、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字〔2020〕1-20号)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的规定,2020年1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且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本局予以采信 。
2021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综听告字﹝2021﹞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问题、提供证据、承认错误,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 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 行政处罚建 (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1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20%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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