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鉴定标准( 五 )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 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
本标准施行前 , 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 , 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⑴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 , 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 , 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 。 检查时 , 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 , 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
⑵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关对合的动作 。
⑶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 , 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 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
⑷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 , 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 , 一般采用500、1000、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 。 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 , 应属于听力正常 。
③损伤后 , 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 。 如计算结果 , 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 , 按60岁开始 , 每年递减0.5分贝 。
⑤有关听力检查 , 鉴定人认为必要时 , 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
⑸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眼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 。 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 , 以注视点为中心 , 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
评定视力障碍 , 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 , 参考“近距视力” 。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 。 对颅脑损伤者 ,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 。 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 , 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
③有关视力检查 , 鉴定人认为必要时 , 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
⑹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 。 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 。 体征:呼吸频率增快 , 幅度加深或变浅 , 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 , 鼻翼扇动 , 紫绀等 。 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 , 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

重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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