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三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 。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 。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
第二十六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
第二十八条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
第二十九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
第三十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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