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特定关系人具有通谋的情况下,如果特定关系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通谋 行为”的构成,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 。实践中常见的代为收受财物情形有,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他人将财物交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排他人为特定关系人购物、消费买单的 。
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争议问题辨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如上文说述,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时,对于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显然属于共同受贿 。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行贿人三方均同时在场时,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予特定关系人手中,能否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尽管行贿人将钱款交予特定关系人,但实际上给予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收钱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特定关系人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身边人,只是基于生活成员的关系替国家工作人员接下贿赂款物,特定关系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作用无异于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的茶几、沙发,其收下钱款的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意思,因而不属于代为收受,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 。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了特定关系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付诸于行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 。反之,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仍收受他人财物,更表明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 。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具有明示的通谋,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或者积极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场,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形成默示的受贿通谋,双方并未就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共同受贿需要谨慎 。
(二)片面知情时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在特定关系人仅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仍代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有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财物后,如果仅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的共犯 。因为,特定关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且有些是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近亲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伟,造成打击面过大 。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近亲属单纯的代为收受财物行为,或者代收财物时也明知系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但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的,则不应以受贿的共犯论处 。
还有观点认为,对特定关系人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或者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单独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
从上述观点可知,既有明确否认构成共同受贿的,也有认为需要区分是否知道具体请托事项的,还有直接认为就构成共同受贿的 。笔者在思考该问题时,经常将受贿罪与绑架罪进行类比,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谋取利益 收受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为“绑架行为 勒索行为”(尽管绑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须实施勒索行为) 。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仍帮助他人实施勒索行为,即使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也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 。在受贿罪当中,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谋利行为但参与了收受财物行为,是不是也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在实施受贿行为,仍帮忙收受财物的,当然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即使只是特定关系人片面知情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也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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