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范本4篇( 三 )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印《都市生活》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告出版的《都市生活》部分委托原告负责印刷;被告应将印数通知单于开印前送交原告生产科;每月10日至20日结算上月承印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印刷计划;每周报纸出版后第二天,原告将全部胶片退还被告;每期四开八版彩印,四开十六版黑白印刷并骑马订装,每份按人民币0.60元计算,四开十六版黑白版如遇套红时,套红费用另计;捆报为1元/捆,每捆100份报纸;协议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 。
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印《都市生活》协议书 。该协议与双方1998年9月24日所签的协议相比,只是就印刷工价的核算的问题进行了变动 。改为:24版全彩色版每份0.67元,32版全彩色版为0.88元(以上所指彩色版均为一面彩色一面黑白,每份单价不含装订费 。装订加放按6‰计算,此项费用由被告负担),黑白版如遇套红时,套红费用另计 。捆报为1元/捆,每500对开张为一捆 。该协议被告方由其时任社长李忠年签 。庭审中,被告称该协议未加盖其公章,系无效协议 。
199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载明:截止1999年2月底,我社只付贵厂印刷费28万元整,尚欠166164.08元 。3月份印刷费用按0.67元/份结算,4月起按双方拟定合同执行 。该欠款证明同时注明,第9期双方印数有差异,核实后按上述价格计算 。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承印被告《都市生活》各期的印数及印刷费的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520414.38元 。对此明细单被告表示了异议,并称1999年4月以后的印刷费应按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所签的协议执行,即每份0.60元;关于印数问题,被告则表示没有大的争议,只是原告在计算时未将破损及残次的报纸扣除,但其又未能提供原告承印的报纸存有破损及残次的相应证据 。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在给其出具欠款证明后分别于1999年4月14日、9月29日分两次共付款20万元 。被告则称其除于以上两次付款20万元外,还在1999年3月30日付款13万元、1999年6月11日付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印刷费43万元 。对此原告解释为被告1999年3月30日所付的13万元系其出具欠款证明时给的,该13万元是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所写的已付28万元中的一部分;而1999年6月11日被告则未付过款 。庭审中,被告未就其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共付给原告43万元之说提供相应证据 。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承印协议书、印数明细单、铁路货运凭证、被告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印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 。本案原、被告间的印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被告在收到原告承印的报纸后,未及时结清款项,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应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印刷费 。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对印刷的价格进行了变动,而被告时任社长在该协议上签,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变动后的价格结算 。被告称印刷费价格应按1998年9月24日的协议结算及1998年12月14日的协议无效之说,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被告对印数所表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原告承印的报纸存有破损及残次的相应证据,且其对原告所述印数亦表示无大的争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印数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称其于出具欠款证明后支付原告43万元一节,按此说,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的数额应为71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与此相应的合法的付款凭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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