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4篇( 二 )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包括:
1、高纯厂提交的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春明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海龙的身份证明、肖英健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春明出具的证明、肖英健出具的证明、黄花机场公司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深圳机场公司进港科证明、航空货运单、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深圳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
2、黄花机场公司提交的航空货物托运书、货运与快递记账联、货邮仓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地面服务协议、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空白发票联;
3、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黄花机场公司出具的货邮仓单复印件、深圳航空公司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4、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的罪犯作案时留下的名片;
5、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科调取的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综合材料、呈请破案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对罪犯吴孝国及何荣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吴孝国与何荣的身份证明资料、()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深中法刑二终第166号刑事裁定书;
6、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人王春明的证言 。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XX年7月至8月间,案外人吴孝国、何荣(均已判刑)经密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十三区以虚假的深圳市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纯厂商谈银粉的购销事宜,意图骗取银粉 。其中吴孝国充当公司采购员苏尧忠,负责业务洽谈;何荣充当公司业务员,负责接发传真 。经吴孝国与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商谈后,XX年8月8日,吴孝国将拟订的合同传真给高纯厂,约定以2 390元/公斤的价格购银粉120公斤,发货的同时汇款 。第二天,吴孝国和何荣又将一份伪造的汇票传真给高纯厂,并催促高纯厂发货 。高纯厂将一份假的发货单传真给吴孝国,吴孝国看出发货单是假的,就打电话给陈海龙说要取消生意 。高纯厂表示马上发货 。
XX年8月10日下午16时19分,高纯厂员工王春明接受指派,以个人名义到黄花机场公司办理空运银粉事宜 。王春明按普通货物向黄花机场公司交纳了航空运费370元,燃油附加费26元,合计396元 。黄花机场公司开出了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快递发票,并将其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交给高纯厂 。发票上注明的始发站是“长沙”,目的站是“深圳”,托运人是“王春明”,收货人是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海龙”,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货物毛重132公斤,费率为2.8,货物品名是“银粉”,并留下了王春明和陈海龙的联系电话 。收货人联上有“提货注意事项”,其中第1条明确记载“收货人凭本收货人联或其复印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托他人提货时,凭本货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收货人应予提供” 。办理托运手续时王春明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 。16时20分,黄花机场公司将该笔业务以132元的价格交给深圳航空公司实际承运 。货物运到目的地深圳宝安机场后,深圳航空公司将货物交给深圳机场公司代为交货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