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交单后付款 。当事人双方除本案所涉交易外,仅有两单业务完全履行 。该两单业务履行的程序均是长青公司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而后和邦公司向长青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本案中,双方所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长青公司有义务向和邦公司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并交付委托事务处理结果 。出口退税单是长青公司完成出口保管委托事务的结果,和邦公司付款义务基于长青公司交单行为产生 。二、长青公司应赔偿因其违反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给和邦公司造成得经济损失 。长青公司未向和邦公司交付出口退税单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长青公司应当对和邦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
被上诉人长青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和邦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长青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行为后,和邦公司应按约向长青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 。双方虽然对支付运费与交付出口退税单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 。根据和邦公司向长青公司交付的《还款书》中对付款时间作了确认,并未涉及交付出口退税单的事宜,以及 XX年4月25日和邦公司给长青公司出据一张人民币为152324.79元的支票(虽然由于和邦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长青公司未能支取),均说明和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其应先支付尚欠长青公司货运代理费,而无需以长青公司先交付出口退税单为前提条件 。现和邦公司要求长青公司赔偿和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63 。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水陆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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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________________号
经由站名及线名:__________
货物准于______月____日搬入
水陆联运货物运单________承运
日期戳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运单()第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指定于_______月______日装车或船
托运人→起运站港换装清单顺序号码: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到达站港→收货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车种
车号
标记载重
整车或零担
承运船名
第一转出船名
第二转出船名
航 次
航 次
航 次
航 线
航 线
航 线
发站(局) 或
到站(局) 或
第一换装地
港名
第二换装地
港名
第三换装地
港名
站名
站名
站名
托运人
名 称
开户银行
换装站、港日期戮
换装站、港期戮
换装站、港日期戮
地址电话
帐号
承运人
名 称
开户银行
地址电话
帐号
托运人标记
货物名称
包装
件数
货物重量的确定
计费重量
费率记载
托运人
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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