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如果双方约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 , 那么 , 除非另有约定 , 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买方必须安排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 , 并且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卖方 。除非另有约定 , 跟单信用证的兑现方式应为即期付款 , 并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
5.4 若双方约定以跟单托收方式付款 , 则除非另有约定 , 应为付款交单(d/p) 。在任何情况下 , 交单都应按国际商会出版的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
5.5 在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由银行保函作担保的情况下 , 买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约定的交货期间第一天前至少30天 , 通过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 , 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 提供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 , 或 , 根据此规则或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开立备用信用证 。
第6条 延迟付款的利息
6.1 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额的款项到期未付 , 则另一方有权取得该款项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
6.2 除非另有约定 , 利率应比付款地支付货币现行的对信誉良好借款者计收的银行平均短期贷款利率高2% 。若在该地没有这样一个利率 , 则以付款货币国的同一利率为准 。如果两地都没有这样的利率 , 则应以付款货币国法律所确定的适当利率为准 。
第7条 所有权的保留
若双方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 , 则在付款完毕前 , 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 。或按其他约定 。
第8条 合同交货术语
除非另有约定 , 应以“工厂交货”(exw)为交货术语 。
第9条 单据
除非另有约定 , 卖方应提供适用的国际商会贸易术语所指明的单据(如果有的话);若无国际商会贸易术语可适用 , 则按先前交易做法办理 。
第10条 迟延交货、不交货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
10.1 如果发生任何货物的迟延交付 , 则买方有权要求预定损害赔偿 , 每迟延一整周 , 其金额为该迟交货物价款的0.5% , 或约定的其他比率 , 但以买方通知卖方交货迟延为前提 。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照此通知卖方 , 则损害赔偿金应从约定的交货日或约定的交货期间的最后一天起算;如果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超过15天才通知卖方 , 则损害赔偿金应从通知日起算 。延迟交货的预定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5% , 或其他可能约定的最高数额 。
10.2 如果双方在a-9表内约定有一个解约日期 , 对于至解约日尚未交付的货物 ,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事件) , 买方可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
10.3 若第10.2条不适用 , 且在买方有权取得第10.1条规定的预定最高损害赔偿金额时 , 卖方仍未交货 , 则买方可书面通知对迟延交付之部分的货物终止合同 , 但以卖方在收到该通知后5天内仍未交货为前提条件 。
10.4 在按第10.2条或第10.3条终止合同的情况下 , 除了在第10.1条下已付的或可付的任何金额外 , 买方还有权请求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10%的额外损失赔偿 。
10.5 本条的救济措施不包括对延迟交货或不交货的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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