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诉讼存在风险、不对诉讼结果作任何承诺、法律后果由邹女士自担等内容 。可以认定该律所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
且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也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
邹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即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知悉与认可,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
该律所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邹女士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对价 。
现邹女士因案件结果不符合其预期,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予以支持 。
至于30万元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律所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不以案件胜诉为支付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 。
另外,邹女士在离婚纠纷一审败诉后,未提起上诉,也未再次起诉离婚 。二审法院认为系邹女士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将最终的败诉结果及律师费的损失归咎于律所 。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邹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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