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
养犬人应当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续种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延续有效期 。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或者拨打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
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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