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收容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 。犬只捕捉、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犬只违反《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施行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宜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宜昌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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