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养犬管理条例2020( 二 )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 。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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