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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