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收容无主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
第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遗弃饲养的烈性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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