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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