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
(3)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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