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养犬管理规定( 二 )


(二)住所地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
单位养犬的,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等);
(二)单位出具的确需饲养犬只证明材料;
(三)犬只饲养管理责任制度(加盖单位公章)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
第十三条 兴办犬只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犬只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控制好犬只,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并立即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
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认定为狂犬的,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捕杀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五条犬只正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规定处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
第十六条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举办者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限制犬只进入,并设立限制犬只进入标识 。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设有禁犬标识的区域;在设有分时段禁犬标识的区域,不得在禁止时段携犬进入 。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 。
第十九条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装袋、装笼、束链、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遇行人时应当主动避让,防止犬只伤人、妨碍他人通行 。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就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措施,并报送市政府备案 。
【连云港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连政发〔2002〕1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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