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
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 。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三条高速合围圈内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理服务水平 。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
第十条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十一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
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 。
第十三条 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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