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 。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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