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行首问负责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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