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养犬管理规定( 五 )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审验等事项向居(村)民、业主公开 。
第三十六条 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予以处罚 。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推荐阅读